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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2010/2/8 11: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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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庄案庭审“四大亮点”一点都不亮 ——驳西贝文《旁听者看李庄案二审庭审的几大亮点》 昨日,看到作者西贝之文——《旁听者看李庄案二审庭审的几大亮点》(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1002/06/394620.shtml),看完后,本律师心情很沉重。文中所述的四大亮点其实一点都不亮。分析如下: 1、关于“亮点”一:“准确驾驭法庭审理”里的内容 只要被告没有撤回上诉,法庭显然是要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的,单纯撤回上诉理由肯定是不等于撤回上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因此,在李庄没有撤诉的情况下,法庭全面审理是理所当然的,这并不是什么“难题”! 2、关于“亮点”二:适时引导司法礼仪 关于这个“亮点”实在没什么“亮”的,司法礼仪是最基本的司法职业操守之一,公、检、法、律从业人员遵守这个是必然的。该文似乎把不遵守司法礼仪的茅头指向了律师,这可能是个案,据本律师的多年实践,奉劝公、检、法人员更应注意这方面的问题,这点毋需多说,凡是律师相信和我有同感。 3、关于点”三:切实保障控辩平等 该文四个亮点中唯一可以亮一点的似乎算这一个,至少该庭审在形式上保持了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国家设立律师制度、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持控辩平等和对立,否则就失去了公平和公正。遗憾的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和立法实践还远远没有达到这一步,尤其是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时候,检查机关甚至可以不派检察员出庭,这样,实际上法院方是既控又审,明显的中立不了。 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往往是以检方/法官为主导,而律师和被告的地位相当低下,这样明显对被告不公。使得被告常常无法或者全面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另外,该文中,“……三是当证人与律师关于律师能否“讯问”证人发生争议时,审判长并未按照惯性思维轻率做出决断,而是在查看法条后才作出了律师的说法并无不当的判断;”从立法的角度来看,证人本来就是要经得起控辩双方的询问才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对方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这明确规定了双方本来就有权询问的。需要指出的是,该文“讯问”一词表述错误,应为“询问”。讯问指的是国家司法机关人员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关于案情的发问,而面对证人,由于不是当事人,应该是询问。另外,“审判长……查看法条后…...”,我对这位审判长实在是不敢恭维,对于搞刑事审判的司法人员,这点基本常识还要去看法条…… 4、 关于“亮点”四:实现证人出庭作证。 该文四个亮点中最不亮的应该算这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一)未成年人; (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 (四)有其他原因的。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指控的每一起案件事实,经审判长准许,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证人必须出庭,除非有141条的特殊情况才可以不出庭,而具体分析该四个可以不出庭的情况,以证人龚刚模为例,看这四点是否符合他:(一)未成年人;否,其显然不是。(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如果因为这个不出庭那问题就来了,这样龚刚模不出庭作证,很显然受到了刑讯逼供,这样不等于龚刚模从事实上又为李庄鸣冤,自相矛盾。(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本案基本案情是李庄是否威逼龚刚模作伪证,那么龚刚模应该为主要证人,主要证人不到庭,这案子怎么审?一审李庄和辩护律师提的问题(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天经地义啊。(四)有其他原因的。这个其他原因无法解释,但无法解释无以以理服人。这点也不适用啊。因此,就证人出庭的问题,应该是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一个常识性的错误,实在“亮”不起来。综上所述,以上四个亮点根本就不亮,只是从形式上走上了规范而已。反过来说,我国的刑事审判大都连基本程序都难以保障公正,更何况是结果了。我相信,法律界同行看到该文,更多的是一种悲哀的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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