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坛广播台
广播台右侧结束

主题: 毁坏摩拜单车会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 江夏朱律师 zzjlawyer
楼主回复
  • 阅读:16281
  • 回复:18
  • 发表于:2017/6/5 20:31:10
  • 来自:湖北
  1. 楼主
  2. 倒序看帖
  3. 显示全部
马上注册,结交更多好友,享用更多功能,让你轻松玩转江夏社区。

立即注册。已有帐号? 登录或使用QQ登录微信登录新浪微博登录

毁坏摩拜单车会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今日看到一则新闻:

标题:抓到了!在仙桃汉江大桥把摩拜单车扔进襄河的男子投案自首

6月3日,在汉江大桥上将一辆摩拜单车扔入江中的男子张某,从重庆赶到湖北仙桃市公安局干河水陆派出所投案自首。

6月2日,网传一名男子在汉江大桥上将一辆摩拜单车扔入江中。当天8时许,接到摩拜单车仙桃办事处工作人员报警后,干河水陆派出所立即展开调查。民警初查发现,被扔入汉江的摩拜单车,是6月1日晚被人骑行到汉江大桥,骑行人并非视频中嫌疑男子。随后,民警进一步调查,查明嫌疑男子基本身份(非仙桃籍),并获取其手机号码。

2日中午,民警第一次拨通男子电话并表明身份时,男子还在睡觉,挂断了民警电话。随后,民警多次拨打其电话,直到晚上再次接通。此时,男子已身在重庆,并表示看到了网传视频。经工作,其愿意听从民警规劝,连夜购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接受应有的处罚。

据男子张某交待,1日晚上8时许,男子张某与朋友在汉江大桥上喝酒,一直持续到凌晨1点多钟。酒后脑子发热,将停放在桥上的一辆单车双手举起,扔进了汉江中。在派出所询问室,张某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深感自责,希望大家引以为戒!(责编周迪)

—————————————————————————————

此则新闻并未明细究竟公安局要追究张某何种法律责任(或许是为了保护周某的隐私还是什么原因吧),对此,笔者仅以一己之见来分析下,对于类似于此类事实的案例,作案者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此,法律人往往会有此类职业惯性思维,究竟作案者可能构成寻衅滋事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继而针对不同的损害后果,是该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

我们先以刑法相关理论分析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表现之一也包括“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因此两罪在表现形式上有相似之处,两罪在实践中容易混淆。如何才能准确的区分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呢?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不同。寻衅滋事罪的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逞强好胜、随心所欲毁坏财物等,其目的是为了发泄不满、炫耀实力、扬名等。在寻衅滋事的场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是不存在某种前因纠纷与矛盾的。在实践中很多寻衅滋事案件就是由于行为人自认为被害人在说自己的坏话或做了不利于自己的事情更有甚者只是纯粹看不惯别人,行为人往往不分青红皂白地找被害人的茬,随意编造理由,借题发挥,挑起事端。而这些所谓的理由往往都不合情理,只是为了寻衅滋事而找的牵强附会的理由,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自己被行为人伤害的真正原因。而故意毁坏财物罪,行为人的心态是以故意毁坏财物、追求他人财物价值贬损为目的。一般来说具有一定原因,或基于对他人的打击报复,或基于嫉妒,或基于其他原因。故意毁坏财物的原因则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当然无论原因多么正当或合理都是不能用犯罪的方式去解决,只是在一般人看来具有相对正当性或合理性,如果原因力较弱,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因”不能成为损毁财物的客观理由,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属于寻衅滋事;反之,则可以认定为事出有因,属于故意毁坏财物。

2.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从两罪的犯罪客体即侵犯的利益归属上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对公共秩序的破坏超过经济损失,因此,《刑法》将寻衅滋事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而故意损坏财物罪中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刑法》将其归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因此,尽管都有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但是侵犯的客体不同而归于不同的罪名。

3.行为侵犯的对象不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由于不合常理的动机或目的随便毁坏公私财物,其侵犯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和模糊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行为人一般与被害人存在纠纷、矛盾,其为了泄愤、报复而实施犯罪,犯罪对象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侵害的是特定人所有、保管或使用的财物。犯罪对象的特定性和不特定性,须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犯罪行为联系在一起,而不能脱离后者单纯谈论前者。所谓不特定性就是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选择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不是指行为之时的不特定。如果因为被告人的行为最终指向了特定的某个人或某些物,就认为犯罪对象是特定的,实际上否定了不特定犯罪对象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4.行为场所不同。寻衅滋事罪的侵害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行为场所具有公开性和非特定性。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无论是亲自动手还是纠集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为避免其行为被阻扰,往往都会选择比较隐蔽的场所和不易被发觉的时间段。

5.入罪标准不同。两罪在成立犯罪的客观标准上也存在差异。寻衅滋事罪中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而“情节严重”并不仅以毁坏的财物价值大小作为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包括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任意损毁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行为人之行为虽然毁坏了价值较小的公私财物,但如果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的,也足以成立本罪。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因素就是看行为人故意毁坏的公私财物是否属于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各地方司法机关有严格的标准。

根据以上分析,本文开头的案例中张某虽然将摩拜单车丢入汉江,但是,其主观上和摩拜单车公司无任何瓜葛、任何恩怨,所以,其损毁的摩拜单车在当时并不是其有预谋的,而是随意的,此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至于是应该受到治安管理的行政处罚,还是应该受到刑事处罚,则需要通过鉴定其丢入汉江的摩拜单车的相应被损坏的价值才能判断。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情节严重”包括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也就是,如果依据此法条,在上述损毁达到二千元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应该接受治安行政处罚。

 
  
  • 业务经理
江夏大V江夏大V
  • 发表于:2017/6/5 21:31:58
  • 来自:湖北
  1. 沙发
  2. 倒序看帖
  3. 显示全部
这单车的帐面价格肯定会超过2000的,当时定下这成本价,是有目的的。
  
二维码

下载APP 随时随地回帖

你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微信登陆
加入签名
Ctrl + Enter 快速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