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人犯”词汇的观点
作者:朱志坚 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于1990
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
号发布并实施,至今已经有29
年,该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制定,已经不再适应当今社会发展的需要。本文仅列举一例以作说明。《条例》第二条“
看守所是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机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监管。”
这里涉及两个词汇,一个是“人犯”,一个人是“罪犯”,比较下,“人犯”和“罪犯”显然含义不一样,“罪犯”这个此很好理解,就是被判刑了的自然人。“人犯”这个词汇,在《条例》里并未作释明或者解释,但是根据其语义,顾名思义,我们可以得知,“人”显然是自然人,“犯”,显然是犯罪,因为一般违法(不到犯罪的违法程度)不会被限制人身自由到看守所,合在一起,按照常规理解应该“直译”为自然人犯罪了(只是当前还未被判决)。这个说法和“罪犯”其实也没有本质区别,至少有模糊不清的现象存在,在汉语里还存在歧视的嫌疑。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与现代刑事诉讼均遵循“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该法
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和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各被拟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均称呼为“犯罪嫌疑人”,在法院的审判阶段也只能称为“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只能是具有犯罪的嫌疑(可能),被告人也只是在法院作为程序上的被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所以未经人民法院的判决,嫌疑人和被告人均不得作为罪犯对待。
据以上理由,被羁押人员称为“人犯”显然不妥,而是应该依据《刑事诉讼法》称为“犯罪嫌疑人”更加符合现代刑法理论。在此笔者也呼吁国务院早日修改该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