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能否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作者:朱志坚律师
在诉讼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当事人将之前的判决书(无论是和本案当事人相关的,还是案外人的)作为证据,以证明相关事实。关于之前的判决书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实 践中,承办法官有两种做法,即一种是不予认可判决书为证据,另一种将判决书作为证据。下面,我们从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判决书能否作为证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从形式上看,判决书类似于书证,从理论上可以作为证据出示,但是,根据《法释〔2019〕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也就是,从理论上来说,之前的生效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如果需要在本案中加以说明,只需要提供判决书文号即可,待法官核实并认可,但是,实践中,以“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法院很难直接从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文号直接得出待证事实,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实践中法官愿意接受判决书为证据实属实操所需,并无违反“诉讼法”的本意。
因此,以笔者的观点来看,将判决书作为书证对待在司法实践中是可取之举。